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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情节

       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情节

       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最早规定在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85]高检会研字3号),500元以上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现已失效。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以下简称“1996年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第规定,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笔者辩护的诈骗案涉案金额刚好是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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