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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首先,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上,应当解决好本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在本质上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此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上,“拉人头”和“骗取入门罪”式传销具有诈骗性质,与诈骗犯罪之间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
  其次,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在传销活动中经常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侮辱等,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重度犯罪行为的,这些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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