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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总局明确答复:对涉嫌传销账户实施“暂停结算”不具备合法性!

在查处传销案件中,近年来仍然有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账户采取“暂停结算业务”措施,其依据是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办发〔2000〕55号)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的规定。

那么,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传销案件中究竟还能否依据国办发〔2000〕55号文件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措施?

对这个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早在2019年就已作出了明确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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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在答复中称: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发布后,为执法机关严厉打击传销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施行和2003年《商业银行法》、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修订,该文件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部分内容还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

《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同时第10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此外,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55号文不属于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如继续适用,将存在与《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风险。

据此,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办传销案件时,对涉嫌传销行为资金的掌控,应当严格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不应再将55号文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作为法律依据适用。

也许是由于这个答复是市场监管总局专门给上海市局的,没有在官网上公开,因此全国很多地方的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可能不知道有这个答复的存在,所以导致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仍然乐此不疲地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措施。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总局业务司局的答复实施主动公开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些事关行政相对人权益、需要社会公众和广大执法人员周知的答复有什么必要搞得神秘兮兮的呢?

除了市场监管总局的上述答复外,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办公室)还在《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04月30日 A8版《禁止传销工作概述》专版中涉及了这个问题,其在《常见问题释疑》板块解答了4个常见问题,其中第3个问题即是“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暂停结算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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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在解答中称:

当前,有些地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发〔2000〕55号)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的规定,直接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意见是2000年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主要内容因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而自然失效。具体如下:第一,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规章性文件。第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三,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冻结、扣划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据此,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传销案件中可以要求金融部门暂停办理结算”的规定与现行《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相冲突,不具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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